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2019年11月23日因殴打他人(本案)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单元**室。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系遵义市公安局指定习水县公安局管辖,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5日上午,唐某乙(另案处理)安排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遵义市商务局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时,与**公司刘某甲安排干扰的许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石某某得到唐某乙“把他们招呼了”的指示后,安排被告人唐某甲指使刘某乙、刘某丙、祝某某(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殴打许某某,随后,刘某乙持刀、祝某某持伸缩警棍与刘某丙、被告人彭某某在商务局楼下对许某某实施殴打,致许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受他人指使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彭 琴
检 察 官 何艳飞
检察官助理 李 婧
检察官助理 简鹏翼
检察官助理 廖丽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号码:1726230****
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号码:1331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指定管辖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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