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0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烧烤店,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电工,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茶叶,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唐某甲在网上购买需要贷款的客户信息资料,然后三人谎称是贷款公司的员工,分别联系客户,由被告人唐某甲具体实施诈骗,以贷款需要手续费、保证金、诚信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苗某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27300元。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约定共同实施诈骗的金额分成比例为80%、20%。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唐某甲通过电话、微信搭识需要贷款的被害人周某某后,谎称自己是嘉信贷款公司的员工,虚构办理贷款需要支付手续费、保证金、诚信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搭识需要贷款的被害人苗某某后,谎称自己是嘉信贷款公司的员工,然后交由被告人唐某甲以支付手续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7000元。
3.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电话搭识需要贷款的被害人聂某某,谎称自己是嘉信贷款公司的员工,然后交由被告人唐某甲以支付手续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7000元。
4.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某甲通过电话、微信搭识需要贷款的被害人韩某某,谎称自己是嘉信贷款公司的员工,虚构办理贷款需要支付手续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4500元。
5.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通过电话、微信搭识需要贷款的被害人方某某,谎称自己是办理贷款公司的员工,虚构办理贷款需要支付手续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通过电话、微信搭识需要贷款的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自己是办理贷款公司的员工,虚构办理贷款需要支付手续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苏某某、李某某分别退赔25050元、1100元、11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唐某甲、苏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方某某、聂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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