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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李某某等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21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0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镇**村**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0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藤县**镇**村**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04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藤县**镇**村**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唐某丙经密谋后,开车至广州市荔湾区**村**宾馆机房,盗走机房内14个华达牌(24V/600AH)蓄电池(不予估价),随后卖到广州市海珠区**号。

2、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李某某、唐某乙经密谋后,从广东省江门市开车至广州市天河区**村对面马路铁塔基站机房,盗走机房内一组(24个)华达牌(48V400AH)蓄电池和电池线,随后卖到广州市海珠区**号。

3、2020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李某某、唐某丙,再次从广东省江门市开车至广州市天河区**村南对面马路铁塔基站机房,盗走机房内一组(24个)华达牌(48V400AH)蓄电池和电池线,随后卖到广州市海珠区**号。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两次盗窃的物品,经价格鉴定:电线共20米、华达牌铅酸蓄电池2组(48个)共价值人民币12325元。

2020年5月8日18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海珠区**村**号抓获专门收购废品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并缴获被盗物品24个蓄电池,已发还报警人汤某某。同年5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在广东省江门市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丽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8册;光碟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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