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唐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巷**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5时许,胥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300元海洛因,当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将三袋外用白色纸巾包裹的白色粉末交由被告人杨某某送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锦江区水杉街166号蓝谷地5期外三环路旁绿化带处与胥某某交易,胥某某支付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胥某某被在旁的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刚向胥某某收取的毒资300元,从胥某某处查获刚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的外用白色纸巾包裹的白色粉末三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带领下到本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期**栋**单元**号房内将被告人唐某甲及同住的唐某乙挡获,当场从该房间枕头下面查获被告人唐某甲放在该处的一外用长方形透明塑料盒包装的白色粉末九袋,在该房间左侧床单下方查获一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个,在该房间床上发现华为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荣耀手机一部。经称量,从胥某某处查获的三袋白色粉末共计净重0.16克,从被告人唐某甲房间内查获的九袋白色粉末共计净重0.58克、一个白色块状物体净重1.8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粉末及白色块状物体均含海洛因成分。经尿检,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毒品、毒资以及作案用手机三部均已扣押在案。
另查,202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甲让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锦江区水杉街166号蓝谷地5期外三环路旁的绿化带处将一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讯问视频、鉴定意见书、检查、扣押、封存、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74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给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被告人唐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强
检察官助理 江恺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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