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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檀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海门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门**幢**室,现租住江苏省海门市**镇**大道**厂宿舍。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檀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门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门**幢**室,现租住江苏省海门市**镇**大道**厂宿舍。被告人檀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檀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与檀某甲系夫妻。2019年2月1日9时许,为解决檀某乙(系被告人檀某甲的弟弟)与被害人何某甲婚恋纠纷一事,被告人唐某甲、檀某甲与檀某丙、巩某甲、巩某乙、唐某乙、陈某某等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何某甲的家中讨要说法。唐某甲等人与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发生口角,陈某某打了何某乙,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告知双方到派出所调解纠纷。唐某甲、檀某甲等人在何某甲家院外未离开。

13时许,何某甲、檀某乙先后到达何某甲家,何某甲拉着檀某乙进院子准备二人单独解决该纠纷,檀某甲怕弟弟吃亏,上前与何某甲发生口角,后檀某甲与何某甲扭打在一起,双方亲戚见状都进入院子或打架或拉架。期间,唐某甲捡了一块水泥砖碎块击打何某甲面部,致其右眉弓处受伤流血,何某甲倒地后,檀某甲与唐某甲均用脚踢了何某甲,致何某甲右手受伤。此次打架行为导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右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右眉弓处损伤,属轻微伤;檀某甲左手外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檀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5月31日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何某乙、檀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檀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檀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檀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檀某甲系共同犯罪、自首,均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檀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健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檀某甲现取保候审,均租住江苏省海门市**镇**大道**厂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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