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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毛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0********,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6********,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也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3时许,因周某某(已判刑)与陈某甲在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民安美食发生争吵并推搡,引发被告人毛某某、唐某甲和周某某与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唐某甲、毛某某两人先使用啤酒瓶、桌子等物砸伤唐某乙头、背部,随后周某某又从民安美食后门附近一楼梯拿出两把开山刀和一根棒球棍与被告人唐某甲、毛某某等人持上述工具对唐某乙继续进行追砍,致唐某乙受伤被送医院救治。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到阳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头部、面部、耳廓、四肢等部位受伤,其中头部损伤、体表及四肢损伤、左尺神经完全离断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

4.证人唐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

5.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6.监控视频、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毛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毛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毛某某现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2.本案材料共六册;

3.量刑建议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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