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花园**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街**号)。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收缴赌资900元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4********,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花园**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街**号)。因赌博,于2013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29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9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街**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甘某甲、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某甲与夏某甲(另案处理)共同注册成立江西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场”),法定代表人夏某甲,公司股东为夏某甲、唐某甲,分别占股60%和40%。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唐某甲与夏某甲夫妻因养猪场的投资、经营等经济纠纷引发多次冲突,双方累记报警次数达20余次,经生米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均进行了多次批评及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其妻、被告人甘某甲,其侄、被告人唐某乙等人多次采取纠集他人来猪场滋扰、恐吓,断水断电,弄混猪饲料,强行拖猪,不让他人前来猪场收猪等方式破坏猪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人员受伤、设施损坏、生猪死亡,严重影响猪场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
1、2015年12月31日,唐某甲指使唐某乙阻止夏某甲卖猪,唐某乙开车进入夏某甲家门前辱骂威胁夏某甲,后被殴打受伤;
2、2016年1月29日,唐某甲指使唐某乙阻止夏某甲卖猪,唐某乙驾驶货车至猪场外的路口堵路,并以对对方车胎放气威胁前来收猪的车辆司机,阻止猪场经营。之后甘某甲纠集邓某甲、唐某丙、欧阳某某等人开车到猪场,甘某甲用车堵住猪场外的路口,致使夏某甲的猪场的猪无法正常出售,后夏某甲与甘某甲及家人互相殴打,致使夏某甲、唐某丁、甘某甲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夏某甲、甘某甲因殴打他人均被行政处罚。
3、2016年6月25日,甘某甲纠集甘某乙、甘某丙、唐某戊、邓某甲等人到夏某甲猪场质问夏某甲卖猪的事,随即与夏某甲一方人员互相殴打。唐某乙得知后赶至现场,将方某某殴打至轻伤二级,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唐某戊、邓某甲等人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夏某甲、甘某甲、邓某乙、胡某某、夏某乙均被行政处罚;唐某乙因此事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4、2016年6月25日下午,唐某乙因当日上午与夏某甲一方在猪场互相殴打,又纠集他人到猪场将水电切断,致使猪场断水断电无法正常生产、生活。
5、2016年7月2日8时许,唐某甲指使唐某乙、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带50余名民工强行从夏某甲猪场拖猪,后拖走猪仔,使得猪受到惊吓后大量死亡。2016年7月4日,唐某甲又指使吸毒人员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到猪场闹事,猪场人员报警后曾某甲、曾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甘某甲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花园小区A10栋顶楼天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夏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甘某甲、唐某乙因债务纠纷,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然采取殴打、辱骂、恐吓、损毁他人财物等方式,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怡佳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甘某甲、唐某乙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6号、 1区10号、4区1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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