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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肖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阳朔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住阳朔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乡**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林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企图在被害人徐某某承包经营的阳朔县**车场占“干股”(不投资只收益),遭到被害人徐某某的拒绝,为此,林某某扬言要砍徐某某并将该意图告诉了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2019年1月28日,林某某让被告人朱某某准备好砍人用的砍刀并开车搭乘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朱某某去指认被害人徐某某,在把砍刀交给了被告人唐某甲和肖某某后,林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跟踪以便于被告人唐某甲和肖某某动手,当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通过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后得知被害人徐某某在阳朔镇新西街金桔酒店,遂持刀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追砍,造成被害人腰背部及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朱某某的供述;4、证人唐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朔)公(刑)鉴(伤)字(2019)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胡晓晖

检察员:刘玥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叁册;

3、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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