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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唐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毒品,并给被告人唐某甲微信转账300元,后被告人唐某甲在廉桥镇*栋附近卖给曾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7月25日13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廉桥镇*宾馆交易,后被告人唐某甲在*宾馆后门处卖给曾某某0.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曾某某现金100元。

2018年7月25日22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廉桥镇*宾馆交易,后被告人唐某甲在*宾馆后门处卖给曾某某0.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曾某某现金100元。

2018年7月26日2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廉桥镇*营销部交易,后被告人唐某甲在*大门处卖给曾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重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曾某某现金200元。

2018年7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廉桥镇*宾馆交易,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唐某甲转账200元,后被告人唐某甲在*宾馆6楼走廊卖给邹某某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7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乙想吸食毒品,便要其表弟唐某乙联系购买毒品,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唐某甲在*宾馆楼下卖给唐某乙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唐某乙现金100元。

2019年8月19日2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唐某甲要赵某某在廉桥等,并要被告人肖某某去给赵某某送毒品,后被告人肖某某担心赵某某不付款,未去给赵某某送毒品。

2019年8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唐某甲安排被告人肖某某到廉桥镇*宾馆215房间送给周某甲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21日上午,邵东县公安局廉桥镇派出所民警在廉桥镇*宾馆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甲,并在房间内搜缴一个蓝色口香糖盒子,盒内装有被告人唐某甲交给被告人肖某某用于贩卖的净重2.4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3.75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30日上午,邵东县公安局廉桥镇派出所民警在*小区抓获被告人唐某甲,并在其身上搜缴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0.58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照片、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录音记录、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唐某乙、曾某某、周某丙、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玉宏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91页,补充侦查材料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周某甲、周某乙、唐某乙、曾某某、周某丙、邹某某、赵某某。

5.鉴定人名单:田某某、罗某某、周某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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