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61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61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614,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蒋某甲、唐某乙等7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受疫情影响,被告人异地关押,不方便开庭,经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庭法官为便于开庭,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将本案拆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分别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盘某甲住房、**村自己家中住房、**村唐某戊老房子、**乡水泥厂附近果园、**村集体经济发展示范基地厂房多处地点提供场地及赌博工具扑克牌,组织赌博人员盘某乙、周某甲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斗牛”等赌博活动,持续时间断断续续有20天次左右,在这期间唐某甲安排任某某、钟某甲(均另案处理)抽水子钱非法获利五万元左右。
2020年3月至4月期问,被告人唐某甲、蒋某甲、唐某乙、与周某某、唐某丙、蒋某乙、唐某丁(均另案处理)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一果园内钟某乙的牛场处提供场地及赌博工具扑克牌,要求入股赌场的股东出资股金以及在赌场参与赌博的规定,组织赌博人员盘某丙、盘某乙、周某甲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斗牛”等赌博活动,持续时间断断续续有3天次左右,在这期间唐某甲安排钟某甲抽水子钱非法获利六万多元,唐某甲获得赌场分红款一万四千元左右,蒋某甲获得赌场分红款一万元左右,唐某乙获得赌场分红款三千元左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4日、4月27日,被告人蒋某甲、唐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蒋某甲、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蒋某甲、唐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锋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蒋某甲、唐某乙现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量刑建议书五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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