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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谭某甲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622号

被告人唐某甲,化名:唐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成都**拍卖有限公司**部总监,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谭某甲,化名:谭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成都**拍卖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成都**拍卖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6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化名: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成都**拍卖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乐至县**乡**村**组,2008年9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罗某甲,化名:罗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成都**拍卖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化名: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成都**拍卖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荥经县**镇**村**组,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系成都**拍卖有限公司**部业务员,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17日、7月2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同年8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唐某甲、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唐某甲受冉某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雇佣担任成都**拍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拍卖有限公司、成都**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部总监,被告人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等人受雇担任**部业务员,结伙经预谋后谎称高价收购被害人藏品,诱骗被害人与上述公司签订委托拍卖等合同,并将被害人带至成都**评估有限公司、四川**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等进行虚假鉴定,骗取鉴定费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唐某甲、黄某甲等人,以高价收购被害人何某某“大清银币”为名,骗得何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0元;

2.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伙同唐某甲、谭某甲、田某某、陈某甲等人,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梁某某“陶瓷马”、被害人李某甲“顺治重宝”、被害人思某某“猪宝”为名,先后骗得梁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4,300元,李某甲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思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9月间,被告人熊某某分别伙同唐某甲等人,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刘某甲“猪宝”、被害人刘某乙“陨石”、被害人郭某某“恐龙蛋化石”为名,先后骗得刘某甲鉴定费人民币16,800元、刘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9,200元、郭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

4.2018年9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分别伙同唐某甲、熊某某等人,以高价收购被害人贺某某“大泉五十钱币”、被害人李某乙“粉彩五福瓷瓶”、被害人银某某“鸡宝”为名,先后骗得贺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5,800元,李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8,800元,银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400元;

5.2018年8月至9月间, 被告人田某某分别伙同唐某甲等人,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庄某某“大明宣德炉”、被害人陈某丙“陨石”、被害人赵某乙“光绪元宝”为名,先后骗得庄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6,800元,陈某丙鉴定费19,200元,赵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7,600元;

6.2018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伙同唐某甲、黄某甲、谭某甲、熊某某、田某某等人,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卜某某“大清铜币”、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银币”、被害人文某某“陨石”为由,先后骗得卜某某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800元,文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甲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8,300元,被告人谭某甲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7,600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5,100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0,600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53,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58,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0元。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唐某甲、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均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黄某甲退赔了涉案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了涉案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卜某某、杨某某、文某某、思某某、何某某、李某甲、赵某乙、庄某某、李某乙、银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贺某某、梁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3.公安机关查获的公司业绩表,调取的微信截图、委托协议、支付凭证等,证实本案被害人被骗的具体经过和金额。

4.同案关系人汪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受冉某某等人雇佣并指使,结伙骗取被害人鉴定费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唐某甲、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谭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陈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谭某甲、陈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琢之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谭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1331017****)、陈某甲(1888358****)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复印件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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