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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邹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道**村**组**号**栋**单元**楼**号。2010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广告公司员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道**期**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在南溪区“昊斯”酒吧与朋友一起喝酒玩耍,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借酒闹事,将啤酒瓶扔向酒吧的LED电子显示屏幕,造成该屏幕损坏。酒吧安保人员唐某甲见状立即上前劝阻被告人唐某甲,其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与唐某乙、杨某某等安保人员发生冲突,另一桌饮酒的被告人邹某某见被告人唐某甲与他人发生冲突,遂上前用拳头对唐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唐某甲、邹某某二人分别从酒桌上拿起啤酒瓶向杨某某、唐某乙头部砸去,造成杨某某、唐某乙二人头、面部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鉴定,唐某乙、杨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损坏的“昊斯”酒吧LED电子显示屏幕价值6554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邹某某分别赔偿了“昊斯”酒吧老板古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共场合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甲、邹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小华

检察官助理:胡正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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