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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顾某某赌博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85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路**号,住**镇**村**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住**镇**村**号**幢**室。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底至8月初期间,金某某与唐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商务广场**幢**室,设置网络百家乐的赌博场所,由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招揽赌博人员倪某某、唐某丙、盛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与金某某、唐某乙共同从中抽头渔利,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向民警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与金某某、唐某乙共同聚众赌博的事实。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金某某共同设置百家乐赌博场所,被告人唐某甲和顾某某招揽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共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3.证人倪某某、唐某丙、盛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介绍他们在被告人金某某、唐某乙设置的场所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前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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