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5********,汉族,技校文化,原系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曾用名: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电器有限公司出纳,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唐某甲在担任住所位于本区的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期间,另设立并实际控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机电科技合伙企业,伙同**公司采购被告人唐某乙、出纳被告人黄某乙,雇用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管理**贸易等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利用各自在**公司的职务便利,由唐某乙负责下单采购,黄某乙负责支付货款,通过**贸易等三家公司名义以低价向供应商采购生产用二极管、热保护器,后加价销售给**公司,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48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将上述侵占钱款从**贸易等三家公司账户转账至唐某甲等人个人银行账户。
2020年5月、6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2020年5月13日、6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唐某乙、黄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出具的任职说明、工资明细表、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在**公司担任职务的情况。
2、范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侵占资金说明、被害单位提供的采购单、采购明细清单、差价汇总表、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248万余元的事实。该事实有涉案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唐某甲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印证。
3、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及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乙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4、工商资料证实,**公司及**贸易等公司的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建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黄某乙、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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