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3********,汉族,专科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花园**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营花之语鲜花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丁,曾用名齐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齐某甲、齐某丁、齐某乙、齐某丙、唐某乙、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甲、齐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大油罐、车辆、租赁场地,并将大油罐存放于鲁村镇泉子官庄村。被告人唐某乙通过微信方式将石化公司的油价信息及打款账户发送给被告人齐某甲或者唐某甲,被告人齐某甲将油价款打给石化公司后,被告人唐某甲、孙某某驾驶鲁******油罐车到石化公司采购95号汽油并运输到鲁村镇泉子官庄村卸到大油罐中,由被告人齐某乙在沂源县城内进行销售,利润由被告人唐某甲、齐某甲平分。2019年6月份,被告人齐某丁、齐某丙向被告人唐某甲、齐某甲交了3万元的加盟费,由齐某丙在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北刘庄村销售95号汽油,利润由被告人唐某甲、齐某甲、齐某丁平分。上述被告人经营汽油均未经行政许可。截止2019年9月20日,共采购609.32吨汽油,总采购额为320余万元,销售额为39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齐某乙涉案销售额350余万元;被告人齐某丁、齐某丙涉案销售额38余万元。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孙某某将鲁村镇泉子官庄村油罐内剩余的1.77吨汽油拉走后销售,销售额为10584元,2019年9月24日,沂源县公安局将上述款项从唐某乙处扣押。2019年9月20日,沂源县公安局现场查扣齐某乙作案工具鲁******厢式货车及销售汽油款7556元;现场查扣齐某丙作案工具鲁******厢式货车及销售汽油款14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打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油罐车行驶轨迹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丁、齐某丙、唐某乙、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幸福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齐某甲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唐某乙、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沂源县公安局从唐某乙处扣押10584元,从齐某乙处扣押鲁******厢式货车及销售汽油款7556元,从齐某丙处扣押鲁******厢式货车及销售汽油款1433.5元。上述物品均暂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大油罐现被查封放于鲁村镇泉子官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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