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甲为购买公司营业执照、单位结算卡等公司全套材料,以广告有偿办证的形式,通过中介徐某甲找到刘某某、杨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2020年3月,唐某甲安排刘某某和杨某某在本市鼓楼区等地注册了共计10家公司,并办理相应单位结算卡。后唐某甲向刘某某和杨某某收取了上述10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结算卡等全套材料,并先后通过徐某甲分别支付刘某某、杨某某报酬人民币3000元、25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山东省济南市世贸广场D栋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公司账户因涉嫌被用于犯罪被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微信交易记录、快递寄件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注册公司清单、住宿记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 爽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