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450324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桂C****1小型汽车,从临桂区***路往**市场方向行驶,在行至****小区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陆某甲驾驶的桂H****0二轮摩托车(搭乘陆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陆某甲当场死亡,陆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陆某甲属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甲、陆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2.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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