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值班律师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牌号为浙C1****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驶往洞头区灵昆街道方向,16时16分许,该车沿瓯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至**街道**工业区开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由被害人唐某乙骑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乙倒地后遭浙C1****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经鉴定,唐某乙符合遭机动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伤、胸部毁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2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截图照片、通话记录、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证人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琼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含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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