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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保险诈骗案一部刑诉〔2020〕Z216号 )(公开版)_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71992********,黎族,文化,户籍所在海南省东方市**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栋**单元**号,群众,无业。因涉嫌诈骗罪,正在怀孕,于2019年5月31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徐闻县公安局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徐闻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南省海口市向被告人唐某甲提出,可以通过支付宝账户购买防止支付宝账户资金被盗刷的保险,再伪造支付宝账户资金被盗刷的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从中骗取支付宝保险赔偿款。在吴某某一再游说之下,急于交学费及还信用卡欠款等费用的唐某甲同意配合吴某某进行诈骗,并在吴某某的指导下登录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购买支付宝账户安全险和银行卡安全险。唐某甲购买保险后,吴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9日持被告人唐某甲的手机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利用黄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资金,通过唐某甲绑定了三张银行卡的支付宝账户制造支出128498.72元的流水。吴某某返回海南后,和唐某甲一起到银行打印唐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制作支付宝账户明细截图,让唐某甲到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中山派出所报警,称唐某甲的手机被盗,支付宝资金被盗刷。唐某甲取得报警回执后和立案决定书后,交给吴某某操作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事宜。2019年4月8日,**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支付宝将128498.72元赔付到唐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上。唐某甲将支付宝账户的资金提现到其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根据事先的约定,吴某某、唐某甲、黄某甲三人平分诈骗所得,唐某甲分得42832元。唐某甲被抓获后,已退回给支**(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银行卡一张。

2.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关于唐某甲党员身份核查的复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账户安全险商业版(新)保险单、保险凭证、理赔凭证、收条、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唐某甲报案材料复印件、旅客入住登记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关于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

3.被害单位**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吴某某、黄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指认材料;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国工商银行湛江支行在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及湛江市霞山区**路**号ATM机取款视频、海南工行**路支行ATM机取款视频、湛江**假日酒店视频监控、**(湛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视频监控、支付宝账户信息及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没有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蓝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取保候审,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交通银行卡一张(附在卷宗内)。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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