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由枞阳县**镇**村**组公路往**街道方向行驶,行至**街道付某某家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钱桥派出所民警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唐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联系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置,对唐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卫生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永东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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