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祁阳县**院医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其朋友唐某乙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约三两白酒及一瓶啤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途经平安西路水印嘉苑小区对面地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桂******大型货车的尾部,造成被告人唐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3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罗某某、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娟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