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安岳县白塔寺乡三百村谭某某家吃饭喝酒后,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曹某某从安岳县石羊镇往护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天青路3km+600m处时,与唐某乙驾驶的川M*****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唐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 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74m g /100 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唐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扣留机动车拓印比对审核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曹某某、刘某某、唐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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