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住**镇**村委**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8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醉酒(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18.03mg/100ml)驾驶粤S0****号小汽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赤岗虎门印象路段时先后与粤DD****号小汽车、粤S1****号小汽车(经鉴定车损7190元)及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唐某甲驾车逃逸,后来接到交警电话主动投案。经事故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梁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唐某甲赔偿陈某某25200元,张某某71000元,梁某某24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等意见书;6.现场勘验材料:现场图等;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常锐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977****,保证人唐某乙,联系电话1529581****。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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