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2********,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街道**路**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建湖县城丰收路秀丰文苑小区门前路段,发生一起一般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86.4 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情况。
2.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甲的归案情况。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86.4毫克。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唐某甲血样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准驾车型为C1E,具有驾驶资格。
8.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甲酒后的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
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2日中午,其听到声响,看到有个人摔倒在地上,有辆摩托车倒在绿化带,后其报警的事实。
10.证人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甲饮酒的事实。
1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0月12日中午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2.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在建湖县城丰收路驾驶摩托车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静
检察员:罗莹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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