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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60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住江阴市**镇**村**里**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唐某甲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唐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于2020年11月2日20时11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醉酒后驾驶苏B****1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出发,从周庄村上村里村道地段由西向东行至其暂住地后停车,下车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唐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0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里**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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