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行驶至镇东路李家洋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存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在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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