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街**街**号**栋**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和朋友凌某某等人一起在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的“Helens海伦司”小酒馆喝酒,期间其喝了4桶兑过的红牛桶(约700ML装的洋酒)。2020年5月17日0时25分,被告人唐某甲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着凌某某和黄某某从湘江世纪城的酒馆出发上湘江北路,沿湘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湘江路浏阳河隧道北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查获及抽血检测现场等照片;2.证人凌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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