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3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区**期**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渝A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新东方花园出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清明桥狮子山公园外,与同车道前方秦某某驾驶的渝AP****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甲随即报警,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唐某甲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唐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民警随后将唐某甲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唐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0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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