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镇**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20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绿地卢浮公馆小区东南门附近时,与张某某、焦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两辆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唐某甲受伤及两车车损。随后,被告人唐某甲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9.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情况说明;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二)证人唐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焦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唐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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