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宁乡市**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K****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市**街道**市场**大门沿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先后与对侧路边吴某某摆放的广告牌及李某某停放的湘AH****洒水车碰撞,造成吴某某的广告牌及湘AH****洒水车、湘AK****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被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唐某甲体内酒精浓度为84mg/100ml。2020年6月30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08.52mg/100ml。经宁乡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与李某某、吴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唐某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洪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