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镇**村**队。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B号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沿211国道灵武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郝沈路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左,撞至路边桥梁,造成被告人唐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64mg/100ml,属为醉酒。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姚某某、徐某甲、李某某、唐某乙、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508****);
2.本案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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