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浙B1****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与昆仑山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闻讯赶来的民警如实供述其醉酒后交通肇事情况。经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样酒精浓度为214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唐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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