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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座**楼左,非中共党员,非**委员或人大代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30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湘******小型驾车途径芝山路步步高超市正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路段被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对唐某甲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4mg/100ml。

唐某甲于2020年08月28日,在侦查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于2020年9月3日,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4.执法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唐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不宜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座**楼左。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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