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盈**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埭**号(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甲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N****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靖江南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
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成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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