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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湾**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3月13日、2015年12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400元、500元、500元。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8年11月13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车载被害人唐某乙),沿本市海陵区迎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美好环球影城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沿迎春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右转弯的牌号为苏M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唐某甲、被害人唐某乙受伤,两车车损,后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唐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022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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