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5********,土家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街**路宿舍,住咸丰县**镇**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姜某某、陈某某在咸丰县大坝”崔事员”餐馆吃饭饮酒后,在无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大坝信合解放路口出发,向楚蜀大道天然家园方向行驶。唐某甲驾车行驶至咸丰县城楚蜀大道豌豆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7mg/100ml。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查获视频等;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唐某甲判处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5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园,联系电话1827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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