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2******,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湘E7****两轮摩托车沿S219线武冈市晏田乡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晏田乡蕉林村路段50公里3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与道路护林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
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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