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湘******小型轿车由祁阳县县城开往唐家岭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二桥桥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初查该车驾驶人唐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后执勤民警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唐某甲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其两次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分别为89mg/100ml、9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8月26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结果是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5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户籍证明、现场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晖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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