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湘L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郴州市广电中心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唐某甲弃车步行到广电中心院内逃避检查,随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04.05mg/100m1。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告知笔录等笔录。6.执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7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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