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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号:T1750773****)桂林市秀峰区中心广场**商务KTV工作人员订下619号包厢,用于与朋友娱乐玩耍。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商量后,由唐某乙联系他人购买了500元氯胺酮(俗称 “K” 粉)。当晚,唐某甲与唐某乙、潘某某、陈某某(均另行处理)等4人在包厢的厕所内,用一张一元纸币放置“K”粉,将一张一元纸币卷成管状用于吸食 “K”粉。随后唐某甲、唐某乙各出资500元,由陈某某联系唐周购买了1000元“K”粉。唐某甲、唐某乙在619包厢的厕所内吸食完“K”粉后,将包装袋、吸食“K”粉用的纸币丢弃在马桶内冲走。9月8日1时许,在**商务KTV619包厢内的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潘某某、陈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进行毒品尿液检查,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乙、潘某某、陈某某4人自排尿液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尿检结果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岚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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