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378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无事生非,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步行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温某某、来某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十六辆小轿车随意刮花。经鉴定,十六辆小轿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32250元。
2020年6月3日下午,民警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裤子一条、T恤一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文书、车辆照片、车辆维修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温某某、来某某等十五名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视频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霞
检察官助理:谢雨薇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小刀一把、裤子一条、T恤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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