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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入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30分左右,陈某甲为给游戏账号充值,添加昵称为“剑与在线充值”的QQ(QQ号:27877****)为好友,对方提供充值网址yuku02.com。陈某甲进入网站联系客服充值,客服先后以操作不对、开户行不对、需要解冻账户等理由要求陈某甲充值。陈某甲遂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00元、9800元给张某某名下621568310001********的中国银行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800元、16800元给唐某乙(已判决)名下62179031000********的中国银行账户。

李某甲(另案处理)组织陈某乙(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唐某乙、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在四川省内江市万泰酒店房间内对该节诈骗赃款进行收取和转移。陈某乙按照李某甲的指示,组织人员并现场指挥参与人员收款、转款。李某乙纠集被告人唐某甲等人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进行收款、转款。被告人唐某甲使用张某某的卡号62156831000********的中国银行卡收取前述款项,并使用张某某的支付宝转账给陈某乙。唐某乙使用本人卡号62179031000********的中国银行卡收取前述款项,并将该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乙。陈某乙按照李某甲指示,将上述款项扣除10%(5200元)作为手续费后,转移到“田某某”、“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李某甲团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52000元,获利5200元。按约定,李某甲分得7成,陈某乙分得1.5成,李某乙分得1.5成。李某乙自己留0.5成,将剩下1成分配给被告人唐某甲等人。被告人唐某甲获利100余元。陈某乙支付200余元给唐某乙。

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退还赃款11000元,获得了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

5.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涵宇

检察官助理:吕俊材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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