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街**委**组**号)。2010年1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绥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理治街欢乐时光火锅店内,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高某某、田某某因琐事互相厮打,期间唐某甲使用拳头击打高某某面部,致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经鉴定,高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芳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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