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 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昆山市**镇**花园**幢** 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萧县**镇镇政府**号)。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镇湘渝**饭店用餐时,与在该店另外一桌用餐的徐某甲、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徐某甲上卫生间不慎踩了邵某某的脚而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劝开。双方人员来到店外再次发生殴斗,在殴斗中,被告人唐某甲用灭火器击打徐某甲头面部,致徐某甲右侧眼眶下壁骨折、面部裂创、右侧下眼睑及面颊部软组织挫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头眶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创口,已构成人体微伤。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向被害人徐某甲表示道歉,取得了徐某甲的谅解。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邵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等;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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