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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31997********,汉族,本科文化,永州经开区**管理局职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路**号,现住址零陵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欲与分手女友被害人郭某丙和好,驾车来到郭某丙家中,双方见面后,在郭某丙家厨房发生争吵,唐某甲将郭某丙的手机摔在地上,抓住郭某丙的头往墙上撞击,在郭某丙倒地后,又按住郭某丙的头往地上撞击,并拿起放在门边砧板上的菜刀朝郭某丙的手臂、背部、后脑勺各砍一刀,当郭某丙挣脱逃离跑至门外摔倒趴在地上时,唐某甲追上又朝郭某丙后背砍了三刀。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郭某丙头部、下颌部、背部、肢体等全身十一处皮肤裂创,共计长度21.3cm,评定属轻伤二级。(2)郭某丙下颌骨骨折,评定属轻伤二级。(3)郭某丙头顶骨骨折,评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4日20时00分,被告人唐某甲电话报警,主动投案。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详单及110警情信息表、指认照片、疾病诊断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唐某乙、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唐某丙证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丙陈述;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唐某甲未与被害人郭某丙就人身损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未取得对方谅解,应酌情从重;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良纲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羁押在零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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