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唐某甲(别名: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8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灵宝市豫灵镇文锦广场与被害人郭某某协商货款时发生争执,唐某甲欲离开被郭某某阻拦,唐某甲将郭某某推倒在地,致郭某某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郭某某支付货款1760元,赔偿损失42000元,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维革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豫灵镇豫灵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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