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人,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唐某丙三人吃完夜宵回家,路过万宁市**镇**村委会顾某某家路口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因怀疑这两名男子进村盗窃,于是唐某甲等人便去追赶他们,但没有追到。唐某甲便在刘某甲家庭院内指责刘某甲家贩卖毒品,并因此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然后引起打架。唐某甲的胞兄唐某丁(另案处理)听到吵架声后也赶到刘某甲家,与唐某甲一起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打架。打架过程中,唐某甲、唐某丁持木棍将刘某甲手部打伤,唐某甲和唐某丁也被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持刀砍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4.证人吴某某、唐某丁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民
2016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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