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容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唐某乙(已判刑) 是同胞兄弟。2015年1月19日中午,在容县**镇**村**圩**店门前,
唐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因打牌发生争吵,争吵中,唐某甲用一把木凳殴打周某某,唐某乙闻讯到场后与唐某甲用木凳、木棍一起殴打周某某的头部、背部。经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损伤是被钝性物打击所致伤,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自动到容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明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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