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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7********,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1日下午,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政府组织大庆坪塘付村与枫木山村村民代表就水源纠纷,在大庆坪乡政府司法所二楼调解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枫木山村代表唐某乙发言称不允许塘付村村民引水,引起塘付村代表唐某丙、唐某丁(二人已判决)等人不满。唐某丙称没有必要再谈,并叫走同村3名代表离开调解室后,后唐某丙领着10多名塘付村村民又返回调解室,唐某丙进入调解室后前去拖拉唐某乙,枫木山村村民唐某戊上前劝阻,遭到塘付村村民唐某己(另案处理)的殴打。随后,唐某丙、唐某丁、被告人唐某甲以及唐某庚、唐某辛(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与枫木山村民相互对打,打斗中枫木山村村民唐某乙、唐某壬、唐某戊等人受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乙所受损伤左第3、4、5肋骨骨析,评定属轻伤二级;唐某壬、唐某戊所受损伤评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丙、唐某己于2017年5月16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建林

检察官助理:侯青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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