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1********,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新冠病毒疫情正肆虐于武汉。2020年2月7日,因田某甲自称从武汉务工回家,唐某乙、唐某丙等人就打电话告之村干部,恰逢田某甲亦在村干部那里,田某甲遂在电话中(按免提键)对唐某丙等人扬言:杀你屋一家!尔后,唐某丙、唐某甲一行人来到田某甲家,唐某丙斥责田某甲,田某甲冲出来用手掐住唐某丙脖子对其殴打,唐某丙遂与田某甲相互扭打起来。田某乙也上前帮忙,唐某甲遂抽出事先准备的菜刀对着田某甲头部先砍了一刀,接着砍了田某乙头部一刀。田某丙见状上前,唐某甲又将田某丙砍了一刀。后田某甲、田某乙被送往医院。唐某甲则在现场等候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丙面部的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当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村**组。联系号码:1597432****;
2.公安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